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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究要解决的纠纷

一、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宋某某与江某某共育有宋甲、宋乙、宋丙三名子女。宋丁系宋甲之女。宋某某已于2001年去世。江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去世。

宋某某生前有私房一幢,层数为2间数为2建筑面积42.70平方米。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征收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为江某某、宋甲。

2013年6月11日,上海市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与宋甲、宋乙、宋丙及江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882758.02元(以下币种同);奖励补贴合计为619771.84元;产权调换取得的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6.38平方米、 56.38平方米、56.38平方米、73.6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差价为74271.12元。

宋甲、宋乙、宋丙、宋丁均确认除上述协议确认的费用之外,尚有签约鼓励奖增发部分210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宋乙、宋丙曾书面表示考虑到宋甲对父母尽义务较多,不再主张;但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宋乙、宋丙表示如果法院按照三分之一分割剩余动迁利益的同意210000元归宋甲所有,如果不是按照三分之一分割剩余动迁利益的则不同意将210000元给宋甲,故涉案房屋总计动迁利益价值为2712529.86元。

上海市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书面向一审法院表示,涉案房屋的安置房屋并未办理过户,补偿款也均未发放,同意按照法院判决进行处理。

宋甲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6月1日的《赠与书》与《受赠书》各一份,内容为宋某某与江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自愿将涉案房屋的底层产权赠与宋甲所有;宋甲则表示接受。此外,《赠与书》载明,本赠与自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成立;《受赠书》载明,宋甲保证在公证书生效后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宋甲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此外,宋甲提供江某某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因年事已高,故趁身体尚健、思想清晰、表达流畅、口齿清楚之机,特邀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武某某律师代书遗嘱一份,以记载本人意思如下:本人已丧偶多年,配偶宋某某在2000年12月病故。本人生有一子宋甲、二女分别是宋乙、宋丙,皆已婚嫁。现我常年居住在某路某弄20号301室,长期与儿子同住并由儿子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就本人在户籍地的在宋某某名下的私房一间,在1999年6月1号已与宋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以公证方式赠与了其中两分之一的份额,现就其中剩余的房屋权益中,属于本人名下的份额,谨作如下处分:一、以沪房长字第177××号所涉某路某弄105号、在宋某某名下的私房在公证之后的房屋份额,在宋某某故世后未经析产。该房42.70㎡的一半21.35㎡中,有一半原属本人权益,其中另一半在宋某某名下的权益中,可由本人及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因此该房中除公证处理以外的房屋中,本人有共计13.318㎡的权益。二、本人现决定,将上述在该房产证中,经公证处分以外的本人名下权益13.318㎡房屋权益全部遗赠给儿子宋甲个人所有,他(她)人不得染指。三、本遗嘱由武某某律师代书、由沈某某见证,经本人签手印后生效,并由我儿子宋甲保管并代为执行。若生前该房涉及动迁,我的权益亦归宋甲。”上述遗嘱由武某某律师、孙某某见证,并由武某某代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由江某某按手印、武某某律师盖章、孙某某签名。庭审中,武某某、孙某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宋某某、江某某生前曾长期随宋甲共同生活。2013年5月14日宋甲成为江某某的监护人。在江某某生前的病历卡中,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并无就医记录。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宋甲保管,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在动迁时已上交动迁单位。

截止动迁之前,涉案房屋由宋甲出租。

一审审理中,宋乙、宋丙共同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502室房屋归宋乙所有;2、确认动迁补偿款475312.70元归宋乙所有;3、确认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2室房屋归宋丙所有;4、确认动迁补偿款478977.40元归宋丙所有。宋甲辩称:不同意宋乙、宋丙的诉讼请求。宋丁述称:同意宋甲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考虑其在动迁中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的来源系父母留下的私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1999年的《赠与书》及《受赠书》的效力;2、江某某的遗嘱的效力。

一、对于《赠与书》与《受赠书》的效力,宋乙、宋丙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底层房屋产权归宋甲所有,双方父母确实先前有将底层房屋赠与给宋甲,宋甲也表示接受,但两份遗嘱中均明确需在公证书生效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两份合同没有发生转移登记,故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宋甲及宋丁则认为,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宣告成立且生效;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影响物权,但是基于赠与的债权是成立有效的;宋甲对作为赠与人的父母亲尽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应尊重父母生前意愿等。

《赠与书》与《受赠书》系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应当认定案外人宋某某、江某某当时将涉案房屋底层赠与宋甲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宋甲也表示接受,然而并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6月1日订立《赠与书》与《受赠书》之后,宋甲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直至二老相继去世,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宋甲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截止动迁发生前从未间断过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亦由宋甲持有;并无证据证明两位老人曾有反悔赠与的意思表示,综合考量赠与人与受赠人的行为,一审认为《赠与书》与《受赠书》成立并生效。

二、对于江某某的遗嘱的效力,宋乙、宋丙认为存在如下问题:宋某某的去世时间有误;代书人作为职业律师没有提供整套的案卷材料;代书人在代书内容中并没有严格按照继承法表述,应告诉被代书人遗嘱与遗赠的不同;应让被代书人加盖私章、签字、按手印;代书人的执业机构没有加盖印章;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江某某是患病的,与证人讲的江某某意思清楚、对答如流的说法不一致;孙某某未将身份证交给代书人等,故其认为遗嘱存在瑕疵,是否有效由法庭认定。宋甲及宋丁则认为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认为,虽然遗嘱中确实存在如将宋某某去世时间写错、见证人孙某某名字笔误等部分瑕疵,但是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要件,代书人及见证人亦到庭接受了质证,部分瑕疵尚不足以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故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

一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涉案房屋中底层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宋某某及江某某通过赠与方式赠与了宋甲;涉案房屋二层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宋某某及江某某各占二分之一;2001年宋某某去世,其所有的二层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宋乙、宋丙、宋甲及江某某四人继承,各自继承二层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3年江某某去世后,根据遗嘱其名下所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均归于宋甲。故目前宋乙、宋丙通过继承,各自应享有涉案房屋二层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的其余份额均归宋甲所有。至于宋丁,系宋甲之女,对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亦系依附于宋甲,故对其利益一审不再单独处理,而与宋甲一并考量。

涉案房屋因动迁已经灭失,宋乙、宋丙诉请主张涉案房屋所获的动迁利益,应予支持。考虑到宋乙、宋丙各自应享有的涉案房屋中二层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宋甲自身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能清晰地区分出宋乙、宋丙、宋甲各自具体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此外,宋乙、宋丙并未获得任何安置房屋,而涉案房屋因动迁共计获得了四套安置房屋,给予宋乙、宋丙其中一套房屋并不会造成宋甲及宋丁的实际居住困难,且房屋价值与宋乙、宋丙应得动迁利益亦较为接近,故一审酌定安置四套房屋之中的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3室房屋归宋乙、宋丙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对于宋乙、宋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至于剩余的安置房屋及动迁利益,根据《赠与书》、《受赠书》及遗嘱的意思表示,均应归宋甲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3室房屋由宋乙、宋丙继承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2室房屋、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502室房屋、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1号701室房屋及动迁安置款904042.96元由宋甲所有及继承所有;三、驳回宋乙、宋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宋乙、宋丙共同负担14769元,宋甲负担4971元。

判决后,宋乙、宋丙不服,共同上诉称:宋某某、江某某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底层之产权份额赠与宋甲的《赠与书》中明确载明本赠与自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成立,即明确约定了生效要件,《受赠书》也载明宋甲保证在公证书生效后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涉案房屋拆迁,宋甲并未办理涉案房屋底层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赠与并未成立。江某某出具的遗嘱系代书遗嘱,江某某具有小学文化水平,但并未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仅为一人,并不符合继承法等法律之规定,江某某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已被征收、拆除,她本人的利益也随着协议的生效而变为动迁利益,江某某去世前并未重新订立遗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宋甲并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房屋出租所获之租金,虽然由宋甲收取,但系家庭协商后将租金用于父母老年生活之必要开支,应系江某某夫妇对涉案房屋之使用,而不能认定宋甲出租、使用涉案房屋,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甲辩称:宋某某、江某某与宋甲间的赠与合同生效,双方之间因赠与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虽然影响了宋甲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但宋甲仍享有相应的债权利益,涉案房屋拆迁时,宋甲可以获得对应之拆迁利益。赠与合同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受赠人侵害赠与人,但宋甲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赠与人生前也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宋某某、江某某的赠与合法有效。至于江某某的遗嘱,遗嘱内容有个别误差,但对遗嘱内容的理解并不产生歧义,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代书人、见证人均到庭作证,故江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综上两上诉人仅就涉案房屋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丁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江某某于1999年6月1日出具《赠与书》,将涉案房屋底层产权赠与宋甲,并约定自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成立。据此,江某某、宋某某对该《赠与书》设定了成立要件,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当事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份赠与书并未成立,不发生宋甲取得涉案房屋底层产权之法律后果,涉案房屋底层仍属宋某某、江某某之共同财产

就江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之基本要件,代书人及见证人亦到庭作证,故该份遗嘱虽然存在宋某某过世时间不准确、见证人孙某某名字出现笔误的情况,但江某某将遗嘱所涉之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宋甲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两上诉人关于该份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该份遗嘱中,江某某重申了前述《赠与书》中涉案房屋底层产权份额赠与宋甲的意思,并明确表示“若生前该房涉及动迁,我的权益亦归宋甲”,故涉案《赠与书》虽未成立,但嗣后江某某出具遗嘱,已将涉案房屋中属于江某某的产权份额和江某某可继承宋某某之产权份额及由此可得之拆迁利益全部赠与宋甲。

2013年6月11日,江某某、宋甲、宋乙、宋丙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认涉案房屋拆迁之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结合上述对《赠与书》及遗嘱的分析,宋某某过世后,江某某应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为八分之五,宋甲、宋乙、宋丙各占八分之一,后江某某又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及由此可得之拆迁利益赠与宋甲,故就涉案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宋甲享有八分之六份额,宋乙、宋丙各占八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在认定《赠与书》与《受赠书》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判决由宋乙、宋丙各取得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3室房屋一半之产权,与宋乙、宋丙原则上可分得之拆迁利益相比,数额偏低。综合考虑江某某夫妇真实之意思表示、宋甲、宋丙、宋乙可得涉案房屋拆迁利益之份额、涉案房屋拆迁所得之全部利益,兼顾主要由宋甲照顾江某某生活的事实等因素,在由宋乙、宋丙各取得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3室房屋一半产权之外,扣除购买涉案四套安置房屋后所得之动迁安置款,法院酌情确定宋丙、宋甲各享有100000元,其余部分由宋甲所有及继承。宋丁并非涉案房屋之产权人,亦非宋某某、江某某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及遗嘱继承人,即使宋丁享有拆迁利益,也是依附于宋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402室房屋、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3号502室房屋、上海市某区某路50弄1号701室房屋归宋甲所有;四、动迁安置款904042.96元,由宋乙享有100000元,由宋丙享有100000元,其余704042.96元由宋甲所有及继承所有;五、驳回宋乙、宋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继承纠纷,涉及到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生前对财产的赠与、房屋拆迁利益在继承案件中的处理等与继承相关的法律问题,同时涉及到见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具有典型性。下面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评析:

1、生前对财产的赠与行为应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方能成立。

被继承人在生前具有行为能力时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法律允许的行为。此时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为赠与,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财产赠与任何人。但是,其赠与行为本身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行为方能完成。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对动产的赠与要完成交付,二是对不动产的赠与要完成产权变更手续。本案中的《赠与书》就是因为没有完成产权变更手续而未完成赠与。这一点值得在作出赠与的民事行为时尤其注意,否则可能使赠与行为落空。

2、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遗嘱的形式要件要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可谓常识了,但是要强调的是遗嘱一定要符合法定要件方为有效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因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乎法律规定,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比比皆是。

3、代书遗嘱应注意的问题。

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种类。结合本案,着重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一说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需要有两名与被继承人、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本案是由一名律师代书与另外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非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应当对遗嘱中陈述的事实尽量核实准确,如本案中对宋某某的死亡时间记录错误、见证人沈某某的姓名书写错误,都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还需要强调一点,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继承纠纷经常发生的争议之一,而在争议发生时,因立遗嘱人已去逝而无法证明其之前的行为能力,因而,为稳妥起见,在制作代书遗嘱时可以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取证,从而使代书遗嘱所可能产生的争议降到最低。例如:医院的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等。

4、涉及房屋拆迁时遗嘱中的表述。

近年来,因为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和城市改造进程的加快,房屋在遗产中的比重加大,因而,在继承纠纷中关于拆迁房屋的争议也比较突出,这一点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继承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本案中江某某的遗嘱中处理方式值得参照。因为不动产具有唯一性和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若被继承的房屋正值拆迁,而遗嘱中仅对拆迁前的房屋作出遗嘱处分,而在继承发生时,原房屋可能已因拆迁而灭失,此时,遗嘱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拆迁后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因而,为避免因此而产生争议,本案中江某某的遗嘱中明确“若生前该房涉及动迁,我的权益亦归宋甲”,此种表述避免了争议,值得效仿。

本案虽然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是难得的涉及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例,但仍难以涵盖所有法律要点,而继承纠纷中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往往都有详细规定,专业要求较高,需要有专业律师协助处理方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因而,建议对法律规定不熟悉的当事人,在需要处理继承纠纷时,聘请专业律师协助,该种作法必然利大于弊。另外,本人强烈建议: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按自己的意愿立下遗嘱,这样既能避免继承人的讼累,又能维持家庭和睦。另外,立遗嘱时最好听取请您的律师的意见。



王忠斌律师

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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