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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一、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谢某、谭某1于2013年1月相识,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谭某2。双方婚后关系尚好。2015年1月,谢某、谭某1因请保姆照顾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关系失和。谢某曾于2015年3月以夫妻无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谭某1离婚,2015年4月23日法院判决:谢某要求与谭某1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谢某、谭某1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好转。2015年2月,谭某1不再支付孩子抚养费。2015年5月,谢某作为孩子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谭某1支付抚养费。同年8月法院判决:谭某1每月支付谭某2抚养费2,000元。

谢某在婚前2013年3月与出售人签订合同购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二手房一套,价款360万元;2013年4月、5月间,谢某为购房共支付210万元,房产中介费38,000元,税费48,000元,其他费用548元,公证费8,250元,评估咨询费3,220元,公积金担保费2,436元;另向银行贷款150万元。2013年6月24日谢某、谭某1结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2014年10月以后,谭某1除公积金部分参与还贷外,不再承担该房屋的商业还款,归还商业贷款均由谢某独自承担。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双方共归还了商业贷款本金820,747元,利息97,061元;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41,062.23元,利息30,731.29元。婚后还款中包含谢某、谭某1向谢某母亲借款42万元,谭某1婚前财产25万元、谢某生育生活津贴54,096.9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

谭某1在结婚前对长寿路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物品。

谭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3年8月13日汇入谭某1出售本市嘉定区云屏路房屋的房款55万元;2013年9月11日,该账户内有45万元汇入谭某1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当日,又从该账户转出30万元至谭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后认购了理财产品30万元;理财结束后,该款本息返回原农业银行卡内;其中15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转至谢某母亲的账户,对账单显示用途为购车;另有15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汇入谢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内。2014年1月,谢某父亲名下的斯柯达明锐轿车转至谭某1名下。

谭某1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于2013年3月23日汇入资金10万元,2013年4月8日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账户余额为0.06元;2013年12月30日理财期限结束后显示分红款为3,498.08元,该账户内资金额为103,498.14元;2013年12月31日,其中10万元汇入谢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内。

谢某生育孩子共获得生育生活津贴54,096.9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谢某、谭某1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谢某、谭某1双方均表示孩子随谢某生活,并就谭某1探视孩子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金额,虽然法院在谢某、谭某1分居期间,判决谭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但考虑到谢某、谭某1离婚后,谢某的经济负担加重,为保障孩子的生活水平维持基本平衡,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本市普陀区长寿路房屋系谢某婚前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谢某应依法对谭某1酌情补偿。关于谢某、谭某1共同还贷的金额,根据谢某、谭某1提供的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凭证显示,双方共归还了商业贷款本金820,747元,利息97,061元;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41,062.23元,利息30,731.29元。关于还贷的钱款中有谢某母亲的42万元钱款系谢某个人还是谢某、谭某1双方共同财产的性质问题,因谢某、谭某1共同向谢某母亲出具了借条,该款应属谢某、谭某1向谢某母亲共同借款。根据谢某、谭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谭某1有25万元系婚前财产用于还贷;而谢某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57,096.90元用于还贷,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谢某称其有5万元婚前存款用于还贷,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谢某、谭某1共同还贷款的分割,应综合房屋的购买、出资、还贷及房屋增值情况等多方因素酌情确定分割比例。谭某1要求分得848,48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谭某1名下的斯柯达明锐桥车是谭某1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谭某1取得该轿车的时间在结婚后,从谭某1购买车辆时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判断,应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谭某1提出要求分割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用的意见,法院认为,在评估房屋价值时,已综合考虑到房屋装修情况,故装修费用已包含在房屋价格中,谭某1另行主张房屋装修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谢某提出的谭某1在2014年10月后不再共同归还购房商业贷款,2015年1月以后离家出走,其工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法院综合谭某1的收入、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用及个人正常生活消费的情况,酌定其应有余额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一、准予谢某与谭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谭某2随谢某共同生活,谭某1应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谭某1每月可探望谭某2两次,探望方式为:谭某1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谢某住处接走谭某2,次日下午18时前将谭某2送回至谢某住处;谢某应予协助;四、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房屋产权归谢某所有;谢某向谭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848,480元;五、谭某1向谢某支付工资收入分割款50,000元;六、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房屋内的家俱、家电归谭某1所有;七、斯柯达明锐轿车归谭某1所有;八、离婚后谢某、谭某1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因请保姆照顾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关系失和错误;一审认定婚后还款中包含谭某1婚前财产25万元不属实,该笔款项应是谭某1给予其用于育儿及日常开销而非还房贷;一审未处理谢某、谭某1向谢某母亲借款42万元;根据谭某1离家时间及其工资收入等,一审只判令谭某1给付上诉人5万元,明显不当;一审认定的抚养费过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谭某1房屋补偿款明显偏高;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让谭某1搬走家具将严重影响上诉人和孩子日常生活,且家具也应归为房产增值部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泰尔茂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津贴银行卡的明细。

二审法院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一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二审中谢某、谭某1对此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确定的孩子抚养权及行使探望权方式、时间,亦无异议,法院一并予以确认。谢某虽提出谭某1婚前财产25万元是用于育儿及日常开销而非归还房贷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一审考虑到谢某、谭某1离婚后,谢某的经济负担加重,为保障孩子的生活水平维持基本平衡,酌情确定谭某1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亦无不妥;一审确定谭某1向谢某支付工资收入分割款50,000元,尚属合理,对谢某开具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综合房屋的购买、出资、还贷及房屋增值情况等多方因素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谭某1房屋补偿款848,48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请求二审处理谢某、谭某1在婚后向谢某母亲借款42万元,因上述钱款涉及案外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近年来,离婚案件较之前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承担等问题是离婚诉讼中应着重解决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涉及到婚前财产、与双方父母之间的债务、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子女抚养及探视、工资收入调查的调查令申请时机等诸多问题,法院的判决大部分尚属合理(本人不赞同法院关于家具、家电的处理方式,下文会有涉及),对涉诉当事人有借鉴意义。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要点问题提示如下:

1、房产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认定

房产是婚姻生活中价值较大的财产,子女结婚时父母出资购房或协助购房现象普遍存在,对于各种情形下的房屋产权归属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复杂,这个问题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并未得到体现,但在离婚对财产确认和分割时就暴露无遗。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认定有一定的规律可循。

(1)婚前取得产权的房屋,对于离婚时会认定为婚前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偿还房贷的,另一方可以分得增值部分的一半利益,本案中所涉房产就属于该种情形。

(2)房屋产权为婚后取得,且是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为权属确定的指引,即,登记在其子女一人名下的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产权为婚后取得,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则为夫妻共同共有;若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夫妻按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4)以上情形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2、子女抚养的判定及原则

离婚一般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裁判的一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在子女年幼且女方经济、身体条件允许,一般认为子女跟随母亲生活对子女有利。法院的判决随子女成长、父母的身体、经济条件的变化,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整。抚养费一般以不影响另一方的生活,在其工资收入的30%之内判定。

3、子女探视权的行使判定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为子女的父母,其在子女成年前甚至成年后仍应负责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因而,对子女的探视是其法定的权利。一般对子女的探视方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果无法协商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指定,本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指定的探视的时间、方式可以借鉴。

4、共同财产的认定

除了房产认定外,离婚时还涉及到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股权等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的认定,一般原则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共同债务的认定

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规定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而,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最高法2004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保护恶意离婚避债纠纷中的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引发广泛争议,最近最高法终于又出台新的规定,在引用该司法解释时,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转移到夫妻的举债方和债权人方,这对保护夫妻未举债方有很大帮助。个人认为,无论从法律的位阶,还是规定背后的法理来看,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都应以《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其它事实综合考量。

为了防止离婚时恶意伪造债务,对近亲属债务的认定一般应有夫妻双方签字的借条等凭证方可,如本案中所欠谢某母亲的42万元债务。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个人认为有欠妥当。虽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有涉及案外人财产不予处理的原则,但该原则一般适用于可能存有争议的不动产分割上,对于本案中所欠谢某母亲的42万元,债权债务清晰,应当从减少讼累、方便诉讼的角度,在处理夫妻财产时一并处理。

6、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清晰的情况下,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为:照顾女方、照顾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照顾无过错方。另外,在分割财产时还应当考虑方便生活的原则,如本案中法院对家具、家电与房产的分别分割的处理方式,实难苟同,法院将房屋认定为谢某所有,而将其中的家具、家电判归谭某取走,谢某在二审时提出相关主张,二审判决也未予处理。个人认为,本案存在大额钱款需要给付,在取得房屋的一方提出相关主张时,完全可以将家具、家电折价,既有利于执行,又方便生活。因而,婚姻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应贴近生活,切实为当事人着想,方能作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

7、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种主观判断,作为非当事人的法官要就此给出判断也很困难的,而法官又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为解决该矛盾,结合审判实践,最高法于198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了一些客观标准,如分居三年、一方犯罪被判处较长刑罚、家庭暴力、隐瞒法律禁止结婚的病史、失踪二年等,具体内容需要者可查阅该部司法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8、关于离婚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

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法院立案时可以一并申请,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代理律师。在离婚诉讼中,为防止对方转移财产、调查工资收入、查清股票帐户情况、查明公司股份情况等均可申请诉讼保全和调查令。而且,应当尽量在一审时提出,因为保全措施、调查令的批准权限基本掌握在主审法官手中,若一审时考虑不周,在二审提出时,基于举证期限、举证原则的考量,法官作出不予批准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律师在二审中申请调查相关工资收入的申请即被法院否决。申请调查令一方的相关利益可能没有得到较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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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子女,在您作出决定时需谨慎再三,以免报憾终生!




王忠斌律师

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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